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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进方延迟支付影片版权费,无权以合同目的落空为由解除合同一

微电影/剧情片 1955播放 2024-11-01 0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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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文/汐溟 我国电影产业中的《国际影片发行权买断协议》,在国外通常称为《国际多版权分销协议》,是指国内的电影发行商在国外电影公司筹拍影片之前就与其签订预购协议,国内电影发行商向国外电影公司支付发行权分销款(或为版权费),购买影片成片后中国大陆地区的发行权,该发行权非单指院线发行权,还包括电视播映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及一切由使用、传播该片所可能获得的收益,且权利性质通常为专有、独占,故其协议通常称为买断协议,业内通俗的称谓是断片协议。国外电影公司以国内发行商支付的版权费为资金投资制作影片,因此,该类协议兼具电影片国际投融资及版权交易的双重性质。为行文方便,本文称国内发行商为引进方,称国外电影公司为版权方。 由于是预购,签约之时该片仅处于筹备阶段并未成片,因此断片交易具有较高的商业风险。因此,引进方在断片协议付款节奏一节中通常会分设较多的时间节点来规避风险,笔者在撰写时通常将其设定为:协议签订时(交付保证金)、影片成片、版权方交付物料、进口配额、公映许可证。五个节点中最大的风险是要确保影片成片,其次是顺利实现公映,交付并取得物料及进口配额申报都是为了实现公映的目的。 依笔者所见,虽然引进方已经买断了影片的发行权,但全球公映通常会有协调的时间,一般以同步上映为宜,若非同步上映,也应循序相应上映,二者时间不宜间隔太久。若国内公映时间过于晚于海外公映时间,必会造成影片市场价值的降低。正常情形下,影片的国内票房与其海外上映时间与国内上映时间的间隔成反比。在互联网时代,信息是平行无碍的,其传播高效且不可控,当影片在海外上映后,网络也会有影片在信息网络传播,如此,不但损失的是信息网络的受众,院线的受众也会减损,且造成影片的宣传不可控,从而导致影片的票房价值降低,时间越久,折损越严重,且不排除引进方引进影片的商业目的无法实现的可能。 当影片在海外上映后国内仍未公映,且二者相隔时间较久,网络中不仅有大量影片信息,且已经有作品的播放,则此时引进方可能主张引进该片的目的无法实现,若继续履行,对引进方而言其损失远大于收益,已然无意义。但问题是,引进方能否以此为依据请求解除合同呢?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若双方于协议中约定此类情形为解除权发生的条件,则引进方当然有权解除合同。若协议中未将其纳入约定解除权的范围,则引进方是否有权解除合同需要视协议约定及履行情形具体讨论。 概括而论,协议中设定条件分节点支付版权费,以设定签约、完片交付物料、申请配额及公映许可证三个节点为例,而对应的版权费支付比例分别为50%、25%、25%。如果引进方延迟甚至拒绝支付第二笔版权费,以致无法拿到物料,进而无法完成配额申报及公映许可证审批,则也可成就前述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引进方延迟甚至拒绝支付第二笔版权费的原因有很多,较大的概率是影片在海外上映后票房不佳,若继续履行合同、支付版权费,则该项目很可能会造成巨大亏损,停止支付就是及时止损;也可能是引进方自身经营恶化,资金紧张,无力继续支付。无论是何种原因,只要协议存在诸如“国外电影公司发送完片通知,国内发行商收到通知后十日内支付第二笔版权费,国外电影公司收到款项后十日内交付物料以供国内发行商申请进口配额所需。”等约定,引进方未依约支付版权费即构成违约,而因此未获得物料而未能如期实现公映,且严重超出预定上映时间最终导致项目资产过度缩水,无法实现缔约目的,此种情形下,笔者认为,引进方无解除合同的请求权。具体理由分述如下: 第一,引进方解除合同欠缺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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