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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微信股票交流群中推介影片项目,能否认定为欺诈?(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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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0-31 0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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汐溟话娱-第273期 在微信股票交流群中推介影片项目,能否认定为欺诈?(下)
【原创】文/汐溟
针对以上事实,原告主张,被告虚构版权身份和商业地位,在股票微信群中向原告推荐影片,对影片做出高达保守收益50%的愿景承诺,诱骗原告基于对该承诺的信赖而签订本案合同,未向原告出示关于版权、宣发的相关文件或凭证,存在欺诈。股票微信群中的“XX影业”小赖系被申请人员工,其引导申请人签订了本案合同。
被告主张股票微信群与其无关,“XX影业”小赖非其员工。
判决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存在欺诈行为,应当就该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涉案股票微信群、“XX影业”小赖与被告有关,被告出于诱骗原告投资的目的设立股票微信群并故意虚构其持有版权的事实。故,原告关于被告存在欺诈行为的主张,不予支持。
由原被告的诉辩观点以及判决结果来看,姑且不论股票微信群、“XX影业”小赖在签约前是否曾作出过虚假陈述,首先应判断其与被告的法律关系,即微信股票群中的行为人与“小赖”如果存在虚假陈述,应判断这些意思表示是否为被告的意思表示,这些行为的效力是否应该由被告承担。一般情形下,如果前述行为人与被告存在代表或代理关系,则其行为的效力可由被告承受。逐一分析:
第一,微信中行为人是否与被告存在代表关系。《民法典》第六十一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被告是公司法人,通过官方网站或者“天眼查”等公开渠道轻易便可查询到其法定代表人信息。该案中,无论是微信群中的微信名称,还是小赖,其姓名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并不一致;此外,微信群中行为人和小赖均未表明自己身份为被告法定代表人,而且按照通常的习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会直接从事一线销售工作,这与其职位也不相匹配。所以,微信股票群中的行为人与“小赖”,其身份并非被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之间无法定代表关系。
第二,微信群中当事人是否与被告存在代理关系。《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本案中,微信群中诸行为人所作陈述以及对影片份额的转让交易行为均是以自已名义实施,并不符合代理的实体要件。其次,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委托代理权限采用书面形式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限,并由被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如果微信群中行为人为被告的代理人,那么应该向原告出示必要的授权证明,如被告盖章的委托书,但微信群中行为人并未出示任何证明,也不符合代理的形式要件。故此,微信群中行为人与被告之间并无代理关系。
第三,分析小赖的身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本文认为,本案中,小赖系被告职员,其与被告存在代理关系,其行为效力应由被告承担。理由如下:首先,微信群中的群主向原告推荐时介绍小赖为被告职员,而原告在与小赖联系时小赖也自称为被告职员。其次,其微信名为被告,按通常的习惯,其身份应为被告的客服或者市场销售人员。再次,最为重要的是,往来沟通中涉及到影片项目进展信息,其披露的影片信息与真实情况一致,若非被告职员,其很难获得具有商业秘密性质的信息。最后,如非被告职员,那么小赖行为的动机是什么?显然其服务的是被告的利益,商事领域中通常不会有此类无因管理行为发